|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121900000391 | 发布机构: | |
| 生效日期: | 2025-12-19 | 废止日期: | |
| 文 号: | 主题分类: | 政策文件 |
云南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为规范我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工作,加快我省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构建完善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体系,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云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以下统称“道路测试与示范”)活动。
本办法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办法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办法所称示范运营,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对智能网联汽车开展载人载物或者特定场景作业的商业试运营活动,属于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
本办法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测试与示范分为配备驾驶人和配备远程安全员两种模式,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应逐级开展。
第四条 全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工作将根据智能网联汽车产业技术发展需求和技术标准体系的发展形势,按照分级分类有序、风险可控的原则,适时拓展技术范围,完善技术要求,优化管理措施,定期修订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五条 88影视 、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通信管理局共同建立云南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联合工作机制(以下简称“省联合工作机制”),在88影视 下设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统一实施。省联合工作机制指导各州(市)结合本地产业发展及应用场景情况,构建和完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管理体系,推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实现跨州(市)互通互认,推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工作并发布相关信息。省联合工作机制建立由相关部门、科研机构、高校和企业共同组成的专家咨询机制,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涉及的技术、伦理、安全、法律等问题进行研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88影视 牵头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不定期召开省联合工作机制会议,协调处理省联合工作机制日常事务,以及第三方机构的委托和管理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厅根据法定职能职责负责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运输相关管理工作。
省通信管理局负责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活动提供必要的通信基础设施保障,指导智能网联汽车平台做好车联网相关网络与数据安全工作。
省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联合工作机制办公室依法委托相关社会机构或企业,作为全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配合省联合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全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相关工作,指导州(市)做好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申请受理、专家论证评估、道路测试与示范跟踪、数据采集分析等工作。
第七条 各州(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相关部门组成工作推进组,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将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建设纳入相关城市道路规划,推进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升级,对道路测试与示范申请进行评估并提出意见,对本地区开展的道路测试与示范进行日常管理。
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组织召开工作推进组会议,协调处理工作推进组日常事务,以及第三方机构的委托和管理工作。
州(市)公安局负责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交管数据统计整理和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事宜。
州(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协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运输相关管理工作。
州(市)工作推进组可以委托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的第三方机构,协助受理道路测试与示范的申请,组织专家开展论证评估、准入测试、安全认证、数据分析等工作。州(市)工作推进组对经第三方机构初审通过的申请材料进行研究确认,出具相关道路测试与示范申请审核意见,并抄报省联合工作机制。
第八条 各州(市)工作推进组按照安全审慎、循序渐进的原则,在辖区内选择能支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的典型路段或区域进行相关活动,并在开放道路测试与示范路段或区域设置相应标识和提示信息。
(一)对于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以及城市道路,由各州(市)工作推进组委托第三方机构选取适合路段或区域,进行道路安全风险评估及分级,并形成相关道路安全评估意见,明确风险等级。州(市)工作推进组结合智能网联汽车特点和实际需求,采取分区域、分时段的方式开放测试与示范道路路权,并向社会公布。道路管理权限在省级部门的道路须报省联合工作机制确认。
(二)对于其他道路,由各州(市)工作推进组选取适合路段或区域,经道路安全风险评估及分级后,自行确定开放测试与示范路段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人员和车辆
第九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示范应用运营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运营申请、组织示范应用运营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运营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运营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运营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运营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运营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运营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具备对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运营人员包括驾驶人和远程安全员。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运营主体授权,处于车辆驾驶座位上,负责监控车辆周围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保障智能网联汽车安全运行的专业人员。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远程安全员是指经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运营主体授权,负责监控车辆周围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能够从远程接管车辆,保障智能网联汽车安全运行的专业人员。上述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该准驾车型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重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运营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运营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运营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驾驶人、安全员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五)具备健全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防护措施以及软件升级等能力,当车辆网络异常或受到网络攻击导致功能失效时,仍旧能够转为最小风险运行模式;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道路测试申请
第十三条 测试主体在提出申请道路测试前,测试车辆应在测试区(场)内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和道路测试主体的测试评价规程,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必要时还应进行符合当地实际道路特征的实车测试。其中:
(一)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测试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见附件2)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二)进行实车测试的测试区(场)的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对测试结果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3)及以下证明材料:
(一)道路测试主体、人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人员状态等;
(三)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四)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应当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应当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五)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当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以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八)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九)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测试(检验)报告;
(十)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网络安全测试;
(十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上述材料经初审合格后,报州(市)工作推进组审核,州(市)工作推进组会同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组复审,确认通过后书面通知申请主体,并抄报省联合工作机制。自我声明中的道路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十五条 道路测试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和凭证,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道路测试主体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向道路测试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且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第十六条 在省内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或在其他州(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道路测试主体可持相关材料,再次提交至开展道路测试的所在州(市)工作推进组,州(市)工作推进组同意后抄报省联合工作机制。其中:
(一)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的,应对拟增加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除原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六)(十)项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相关材料。
(二)拟在其他州(市)进行道路测试的,除原州(市)发放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以及其在原测试地完成的道路测试安全性的相关材料外,还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项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如拟开展道路测试所在地规定需进行附加项目测试的,还应取得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附加项目检测报告。
(三)拟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或在其他州(市)开展道路测试的,如果已经按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通过附件2所列自动驾驶功能通用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检测项目测试的,无需重复进行相同项目的测试(拟开展道路测试所在地规定需进行附加项目测试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各州(市)工作推进组应推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互认合作,除涉及当地道路交通特征的场景有特殊要求外,鼓励州(市))准许测试主体持原州(市)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及相关材料到本州(市)的测试区域进行道路测试。
第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道路测试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道路测试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州(市)工作推进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州(市)工作推进组抄报省联合工作机制。
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更新时,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测试。
第五章 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九条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且配备驾驶人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且不少于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对申请开展配备远程安全员的示范应用的车辆,应在配备远程安全员的模式下,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道路测试,自动驾驶模式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二十条 示范应用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4)及以下证明材料:
(一)示范应用主体、人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记载材料和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上述材料经初审合格后,报州(市)工作推进组审核,州(市)工作推进组会同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组复审,确认通过后书面通知申请主体,并抄报省联合工作机制。自我声明中的道路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示范应用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和凭证,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道路测试主体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向示范应用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且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二条 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如需增加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应说明必要性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示范应用人员等基本信息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州(市)工作推进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州(市)工作推进组抄报省联合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示范应用主体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对于向不特定对象提供服务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能力,或者与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能力的单位合作。
第六章 示范运营申请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开展示范运营活动的主体、驾驶人及车辆,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开展示范运营的主体,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要求外,还须满足以下条件:
1.应在全国范围内累计开展不少于10万公里的示范应用或道路测试,且未发生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及失控状态;或已在本省开展总里程不少于5万公里的示范应用或道路测试,且未发生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及失控状态;
2.具备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道路运营模式、运营管理制度与应急处理流程;
3.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4.具有相对固定的运营线路及运营时段。
(二)开展示范运营的驾驶车辆,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外,还须满足以下条件:
1.对申请开展配备驾驶人的示范运营的车辆,应在配备驾驶人的模式下,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运营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且不少于1000公里的示范应用。自动驾驶模式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示范应用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2.对申请开展配备远程安全员的示范运营的车辆,应在配备远程安全员的模式下,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运营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5000公里的示范应用。自动驾驶模式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示范应用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3.拟进行示范运营的路段和区域不得超出示范应用车辆已完成的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二十六条 示范运营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5)及以下证明材料:
(一)示范运营主体、自动驾驶等级、示范运营人员、示范运营车辆、示范运营时间、示范运营路段或区域及示范运营项目等信息;
(二)相应运营资质的证明材料;
(三)示范运营车辆在申请进行示范运营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完整记载材料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方承担责任交通事故的证明;
(四)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五)示范运营方案,至少包括示范运营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六)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七)示范运营人员培训合格承诺书;
(八)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示范运营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上述材料经初审合格后,报州(市)工作推进组审核,州(市)工作推进组会同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组复审,确认通过后书面通知申请主体,并抄报省联合工作机制。自我声明中的道路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 示范运营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和凭证,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道路测试主体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向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且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示范运营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示范运营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八条 在示范运营过程中,如需增加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车辆数量或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需要变更示范运营人员等基本信息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州(市)相关管理部门认可其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能力后,可按照州(市)相关行业管理要求开展示范运营,不得扰乱当地道路运输市场经营秩序。
第七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管理
第三十条 各州(市)工作推进组在辖区内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若干典型路段、区域,用于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活动,定期抄报省联合工作机制,并向社会公布。道路测试与示范路段和区域内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
各州(市)应当对测试道路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自主选择开放快速路、高速公路路段等(道路管理权限在省级部门的道路需报省联合工作机制确认),并按照“安全、审慎、可靠”原则制定相关道路测试与示范的技术要求和测试规范。
各州(市)在开放快速路、高速公路测试路段前,相关部门应对测试用道路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完善交通标志标线、照明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快速路、高速公路路段开展道路测试,各地不得在节假日、大流量等高峰时段和强风、暴雨等极端恶劣天气环境下进行道路测试,测试用道路原则上应无超过6个月(含)以上的道路施工作业期。
第三十二条 州(市)工作推进组应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与示范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三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驾驶人应当遵守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随车携带相关材料备查,并严格依据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和测试项目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活动。不得在道路测试与示范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在快速路、高速公路测试过程中,测试车辆应遵守所在路段最高、最低限速规定;测试用货运车辆除超车外,应长时间保持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测试用小型客车除超车外,单向2车道路段应保持在右侧车道行驶,单向3车道以上路段应保持在中间车道行驶,不得长期占用左侧快速车道。
第三十四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擅自在本省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用于道路测试与示范的智能网联汽车,对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自动驾驶示范应用”“自动驾驶示范运营”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第三十五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开始前,道路测试与示范驾驶人应当对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等关键部件进行检查,确保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正常、测试道路交通状况良好的条件下进行道路测试与示范。
第三十六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的,应及时向州(市)工作推进组提供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驾驶人应在车内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需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运营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车辆在道路测试及示范过程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测试与示范过程中,除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与示范路段、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四十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在道路测试与示范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市)工作推进组应当终止其道路测试与示范,并将相关情况报送省联合工作机制:
(一)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和申报主体提交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所使用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省联合工作机制、州(市)工作推进组认为道路测试与示范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与示范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州(市)工作推进组终止相关车辆的道路测试与示范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并转交给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收回的,书面告知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第四十一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应每6个月向州(市)工作推进组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与示范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四十二条 州(市)工作推进组应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进行动态评估,于每年5月、11月向省联合工作机制报告辖区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情况。
第八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道路测试与示范期间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对当事人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测试与示范期间发生失控、交通事故等异常情况时,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或驾驶人、安全员应立即停止道路测试或示范相关工作,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及事故发生前后至少90秒车辆状态数据(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要求)上报至州(市)工作推进组。
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当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州(市)工作推进组,州(市)工作推进组应当在收到情况报告的24小时内上报省联合工作机制。其他事故24小时内上报州(市)工作推进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接报事故全部录入系统。未按照要求上报的,州(市)工作推进组可暂停其道路测试与示范24个月。
第四十五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当在事故认定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州(市)工作推进组;州(市)工作推进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省联合工作机制。州(市)工作推进组可暂停相关主体的道路测试与示范活动,经州(市)工作推进组研究评估后,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恢复或终止相关道路测试与示范活动。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列用语含义: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车、路、人、云端等)进行智能信息的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
(二)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
(三)设计运行条件(Operational Design Condition,ODC)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Operational Design Domain,ODD)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四)搭载人员是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有监护人陪护的,且充分了解智能网联汽车载人示范应用的内容、范围及风险,自愿参与示范应用并已签署相关协议的自然人。未成年人须在监护人陪护下参与示范应用体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88影视 、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申请流程
2.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
3.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4.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5.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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